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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氧催化设备

陕西某有限公司喷漆作业时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时间: 2024-03-08 00:26:48 |   作者: 欧宝体育官网在线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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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基本介绍

  【案件简介】2022年10月1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接到网上群众工作部转发的群众投诉,内容为“王益区赵家塬村口钢构厂无遮挡物喷漆,气味难闻,味道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且该厂夜间施工钢铁声噪音扰民。” 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王益区赵家塬村进行排查,发现陕西某有限公司在车间内进行喷漆作业时,喷漆房未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开启,车间内地面漆渣较厚;查看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未发现被更换的废活性炭。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因钢构体积超过已建成的移动式喷漆房容纳面积,直接在厂房内进行喷漆作业;未启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定期更换活性炭。

  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照片,调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收集充分,证据链完整,事实认定清晰。

  【查处情况】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陕西某有限公司“喷漆作业时,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8-9万元”的规定,鉴于该公司于2021年10月因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已给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结合环境违法具体情节,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 。

  【案件启示】(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收集充分。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及时,喷漆作业面未干,现场拍摄照片;查看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启用情况,活性炭更换情况,并制作笔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完整。

  (二)运用“自由裁量基准”,深入研判情节。根据现场收集证据及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多次交流并形成调查报告;会议讨论中,对于违法情节深入分析、研判,考虑到当事人整改态度及给周边居民造成的影响,确定在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既体现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运用的严谨性和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性,又确保对当事人起到了教育惩戒的作用。

  (三)落实群众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问题。该案由群众举报,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联系沟通群众,排查群众反映的违法问题,切实解决群众诉求;并对投诉举报者进行奖励,充分落实群众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增加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的积极性,有效形成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打击合力。

  【案件简介】2022年10月12日,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接到网上群众工作部转发的群众投诉,内容为“王益区赵家塬村口钢构厂无遮挡物喷漆,气味难闻,味道大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且该厂夜间施工钢铁声噪音扰民。” 铜川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王益大队执法人员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对王益区赵家塬村进行排查,发现陕西某有限公司在车间内进行喷漆作业时,喷漆房未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开启,车间内地面漆渣较厚;查看该公司危险废物暂存间,未发现被更换的废活性炭。经进一步调查,该公司因钢构体积超过已建成的移动式喷漆房容纳面积,直接在厂房内进行喷漆作业;未启用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未定期更换活性炭。

  针对以上问题,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拍摄了照片,调取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以上证据收集充分,证据链完整,事实认定清晰。

  【查处情况】铜川市生态环境局王益分局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陕西某有限公司“喷漆作业时,未依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

  参照《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三)大气污染防治类“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中“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者未依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处罚幅度8-9万元”的规定,鉴于该公司于2021年10月因同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已给周边居民日常生活造成了影响,结合环境违法具体情节,对陕西某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 。

  【案件启示】(一)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收集充分。执法人员现场取证及时,喷漆作业面未干,现场拍摄照片;查看挥发性有机物处理设施启用情况,活性炭更换情况,并制作笔录,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链完整。

  (二)运用“自由裁量基准”,深入研判情节。根据现场收集证据及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多次交流并形成调查报告;会议讨论中,对于违法情节深入分析、研判,考虑到当事人整改态度及给周边居民造成的影响,确定在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既体现了《陕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运用的严谨性和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性,又确保对当事人起到了教育惩戒的作用。

  (三)落实群众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问题。该案由群众举报,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联系沟通群众,排查群众反映的违法问题,切实解决群众诉求;并对投诉举报者进行奖励,充分落实群众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增加群众对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的积极性,有效形成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打击合力。